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纪要》对保护投资者意义重大,但普通投资者甚少关注。而对资管界,《纪要》却不啻于投下一枚深水炸弹,被称为最严的资管产品销售规定。
其中,第五部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意见共计六条,其中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这两条新规让资管单位将目光再次盯向工作手机。
《纪要》提到,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划重点
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纪要》首次提出。《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也有相关规定,这意味着以前投资者因告知问题起诉时,需要提供自己未收到明确告知的证据。以后,这些证据需要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销售方提供证据来“自证清白”。
《纪要》还提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卖方机构仅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尽了告知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划重点: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机构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时应 “留痕”(包含现场销售方式的录音或者录像,以及互联网等非现场销售方式需完善系统平台的留痕功能,记录投资者的确认信息)。
在“明确告知”依赖于双方的主观判断的情况下,《纪要》给了法院对“明确告知”的自由裁量权。而销售过程证据的缺失,会将金融产品的发行方与销售方推到一个及其不利的境地。
为应对《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留痕”的要求,有资管单位已经将工作手机作为销售人员的标配,工作手机可以将通过手机发生销售过程,如通话记录、微信沟通记录上传至服务器。但对于整个行业来说,工作手机的配备并不彻底。
随着新规的发布,对于资管方来说,给销售员配备工作手机,记录下整个销售过程,以作固证之用,成了必然选择。但是当前工作手机管理系统鱼龙混杂,有着不同的技术路线,选择的时候要分外小心。比如采用破解微信的方式实现微信聊天记录的,会直接导致封号;通过破解操作系统而实现的,容易造成手机安全性丧失......
从安全性来说,工作手机管理系统厂商与手机厂商合作研发的产品,目前最适合金融行业应对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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