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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旦需要起诉到法院,首先面临的就是管辖权的问题,即应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被告住所地比较好理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却尚存争议。合同纠纷中,一旦出现原告和被告不在同一个地方的情况,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起诉会增加诉讼成本,如果合同履行地就是原告住所地或者离自己比较近,那么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起诉就会减轻自己的诉累。


一、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对履行地的不同认识


(一)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第18-22条对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做了规定。例如,在购销合同中,交货地、货物送达地、提货地、货物发运地等都可以认定为是合同履行地。


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关于特征履行规则。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例如《92意见》第20、21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分别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


关于实际履行规则。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首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92意见》第18条,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另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会导致管辖法院发生相应变化。但是法律不能穷尽所有情形,当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又没有实际履行的,立法就处于空白状态。


(二)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民事诉讼法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比较狭隘,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减少纠纷的发生。


(三)两者的不同认识



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定义,而实体法和实体法理论则对合同履行地作了规定及详细阐述。在确定管辖法院以及法院在审理合同履行地管辖争议案件时,能否当然援引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解决程序法的管辖问题,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程序法的合同履行地定义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要确定合同履行地管辖,首先要确定是否有合同约定,若没有合同约定,可根据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进行确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实体法的合同履行地不仅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合同是否需要履行、怎样履行尚存争议,履行合同的地点也是争议的一部分,在作出实体判决之前,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无法确定。同时,合同履行地还具有多样性,书面约定的履行地、口头约定的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等都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这两个特征必然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及管辖争议大量存在。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


正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与实体法含义的分离,导致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权异议的泛滥甚至滥用,很多合同案件中,被告为了争取更多的应诉时间、拖延履行债务甚至转移财产,一收到起诉状就开始提管辖权异议。最高法就具体个案的管辖权争议作出的批复、通知、复函就多达上百件。另一方面,因为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各种弊端导致合同管辖的混乱,一些法院为了少收案件,也会存在故意推管辖的现象,造成当事人立案难。


最高法为了减少管辖权的争议,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对《92年意见》的多个条文进行整合,也就是民诉法解释第18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对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


(一)有约定,从约定



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该约定必须是明确的约定,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


(二)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应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比较好理解,例如购房者起诉开发商交房,那么该案的争议标的就是交付不动产,则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给付货币应如何理解呢?举例说明,在买卖合同中,A为出卖方,B为买受方,如果A起诉B要求支付货款,则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A为接收货币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比如,借款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如果A起诉B还钱,则该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A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这种情况,则原告既可以选择在被告所在地,也可以选择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三)对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如何理解


履行义务的含义要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


还是拿前面的买卖合同举例说明,A为出卖方,B为买受方,如果B起诉A要求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则该案的争议标的就属于其他标的,A为履行义务一方,A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同一。


关于“给付货币一方”的理解,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法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给付金钱的请求包括支付价款,也包括用金钱形式来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地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仍然以买卖合同为例,A为出卖方,B为买受方,如果B起诉A要求承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此时,诉讼请求也是给付金钱,但是A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质量的货物,B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所以尽管B的起诉请求是要求A给付金钱,但该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A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理解


尽管民诉法解释18条对合同履行地已经统一了认识,对减少管辖争议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对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理解偏差。


(一)案例(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民事裁定书



1.基本案情:



某餐饮加盟店向某家具店购买一批水曲柳实木家具,对价款、材质、交货时间和交货地点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由于家具店延期交货,且家具材质不符合约定,导致餐饮加盟店不能通过总店验收、不允许开业。某餐饮加盟店遂向交货地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家具店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交货地法院受理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由当地高院报请最高法指定管辖。


2.不同观点:



几级法院对该案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不尽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该案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该案的争议标的是家具公司的交货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非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因此,应由家具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交货地法院无管辖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某县,该地点是一个明确的地点,而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出现“合同履行地”的字样。因此,交货地某县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某县法院有管辖权。


3.最高法裁判要旨



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是交付家具的行为,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家具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交货地某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将本案指定家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4.案例解读



最高法该份裁定,进一步明确了,所谓“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必须是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即出现“履行地”的字样,否则即属于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对于合同中即使约定了交货地、安装地、接收地等等与合同履行义务有紧密联系的地点的,也不能认为是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在确定管辖时,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必须作机械理解,否则还是会回到管辖不确定的混乱局面。


(二)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



那么,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又怎么理解呢?有两种比较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


一种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要判断谁是守约方,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确定管辖阶段无法判断。这种就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该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但是何为当地指代不明,也会产生争议。这种情形要根据合同类型来判断,能够确定何为当地的,应认定有效,不能确定的,应认定无效。例如,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称的当地,根据最高法的裁判案例,可以确定为工程所在地。


五、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例外情形


民事诉讼类型可以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民诉法解释第18条只考虑给付之诉的情形,对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例如,单纯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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