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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般设立四类机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股东会是权利机关,董事会是决策机关,监事会是监督机关,经理则为执行机关。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不是必设机构,常由执行董事和监事行使职权。实践中,四类公司机器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
《公司法》第37条、第46条,分别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那么股东会 的10项法定职权,能否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赋权给董事会,由董事会直接行使权利呢?若是可以,那么董事会就可能直接“架空”股东会。
提到董事会能否架空甚至于凌驾于股东会之上,有些人可能会提到“国美之争”。黄光裕之所以战败,是因为国美董事会推翻了股东大会的决议。国美的注册地在百慕大群岛,上市地点在我国香港,这两地均属于英美法系。而且百慕大注册的公司一般只需备案一个很简单的“大纲似的”公司章程,真正的公司章程往往是不在政府部门备案的,法律对公司章程干涉也很少。国美董事会推翻股东大会的决议,其依据的正是国美电器公司章程中的条款。
但这种事情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是不可能发生的,因为属于大陆法系的《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是明确规定的董事会主要职责之一。
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
1、原则上董事会的所有法定权利都可上调至股东会行使,但如“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等没有必要上调至股东会行使的权利除外。
2、股东会的权利能否下调至董事会行使,应结合《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该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行使,不能下调至董事会行使。
3、此外,由于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有关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事项,以及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等事项仍应由股东会行使,股东会的其他职权可以由董事会行使。
根据以上总结,其实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部分职权进行调整,两者的职权边界调整状况见下表:
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的划分以及如何进行边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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