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及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创业不再繁琐、复杂,营商环境不断优化,创业成本大幅度降低,创业人数不断攀升,数据显示我国平均每天有超过1万家公司注册成立。
与其他经营形式不同,公司作为法人,被赋予独立人格——法人人格,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换句话说,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负责,而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一类特殊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顾名思义,一人公司仅有一名股东。
设立一人公司,建立有限责任的“防火墙”,可以有效实现商业活动中的经营风险和个人财产的分割,这一优势无疑刺激了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同时,在一人公司中,除了公司相比于个人天然具有更多的交易机会外,在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简单,能够及时有效地作出决策,灵活应对市场变化,也由于其他诸如税务筹划、分业经营等考虑,一人公司是很多从业者考虑的组织形式。
【一人公司股东的5大风险】
然而,也正是由于一人公司的显著特点,使得其缺少其他股东的监督,董事、监事的权利薄弱,极易出现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特殊规定,对其财务上的规定则是更加严格,不加注意可能使得股东有限责任“防火墙”崩塌,股东可能将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不能承担之重”。
基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即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那么具体应该如何理解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呢?
来看看《九民纪要》项下的财产混同认定: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具体到实际经营中,看看一人公司发生财产混同的“雷”可能埋在哪些地方:
(一)高危:股东不能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表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是《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规定。
通过大数据检索案例发现,公司审计报告颇受法院重视,在检索的过往案例中发现,在未能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情形下,基本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可能股东的房屋、车辆等个人财产都会全部被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公司的连带债务,股东本人也可能被列入失信人名单。
(二)持有审计报告,但仍有被认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当然,也并不是说只要出具审计报告就万事大吉了,检索到的案例中发现,也有存在即使债务人提交了审计报告,还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多发于常期混用股东账户、关联公司账户与公司账户、混用公章、多次使用股东或关联公司账户代收款项且前述资金出入无法在审计报告中获得合理说明,比如在(2016)冀民再172号案中,河北高院在股东提供了审计报告但存在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接收公司款项的情况时,判令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夫妻店、父子店:名为多人,有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风险,从而对外部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法律规定一人公司是“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那如果工商登记时再加一个自己的妻子/丈夫,或者老爸/老妈,两人作为股东合计100%全资持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那么是不是就从源头上规避了一人公司可能存在的财产混同的风险呢?
虽然仍有争议,但已有的案例显示答案是否定的。
(2017)粤民申4683号再审案件中,广东高院就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认为在夫妻投资设立公司时,若双方未将共同共有财产经过处分成为夫妻各自拥有的财产的,则夫妻双方对其共有财产仍然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作为一个不可分离的权利主体,实质上就成为了该公司的惟一股东。在这种情形下夫妻投资设立的公司可以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2017)鄂03民再4号案件中,公司登记股东是叔侄二人,因公司实际是一人经营,且证据显示在公司履行的合同中发生了股东与公司混同,且不能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据,该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受让的一人公司,新股东不免被公司“前生”债务牵连
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一人公司整体转让的情形,当作为新的股东,如果也是仅有一人,受让该一人公司时,也要承担证明自己财产与与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的责任,否则即使债务发生在自己受让之前,也依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赣1102民初1023号案件中就认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债务发生在股东变更之前,但受让一人公司的新股东仍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由于新股东未能举证,故判令其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东在执行中仍然可能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此条,股东即使不是生效裁判文书的主体,也并非“逃过一劫”,在执行阶段还是会被追加成被执行人,其实这仍然是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发生财产混同的法律后果。也提醒各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财产混同,该找上门的债务只会迟到不会缺席,千万不要抱有债权人放我一马的侥幸心理。
【一人公司股东的风险防范】
股权观察室团队一度提倡不治已病治未病,商业活动中需未雨绸缪。在实践裁判中,法院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是具有很强的个案性的,依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根据债权人、股东提供的累计证据,从而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公司法》给予了一人公司存在的舞台与自由,企业主也需知道实践中的行为的边界,不触碰法律红线,在经营中应注意以下事项:
1.坚持年度审计
审计报告是作为证明财产独立的直接、有力的证据,例如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7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在一人公司未提供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判令其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在公司补充提交了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文件后,法院认为审计报告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驳回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2.有规范的财务制度,保证公司财务的独立。
可以说,审计报告其实是证明公司财务独立的主要证据之一,而在实践中,债权人是会提供各种反正来削弱审计报告的证明力的,因此企业主在经营中还是要顺应法律法理的要求,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从而保证公司财务的独立。比如建立规范的财务报表及账册、账户,并注意保存原始记账凭证、银行明细、转账凭证,避免混用账户或公章,尤其避免在案涉交易中代收公司款项。
3.受让一人公司时,需做必要尽职调查,切勿迷茫接盘
受让一人公司时,新股东也需做好必要的尽调工作,比如需要审查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于目标公司的出资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各方面做好尽职调查,方能做到知己知彼,同时建议对于公司受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尽量做到万无一失。
4.“夫妻店”防范被认定为一人公司,遵循法定程序决策
“夫妻店、父子店、叔侄店”等等具有亲属关系或亲密关系的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也需注意风险防范,《公司法》中都有关于公司股东会及其议事规则的规定,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司决策,同时会议记录该签字的签字,该留痕的留痕。
此外,回到《公司法》六十三条,还需严格划分夫妻家庭财产和公司财产,审慎经营,避免发生夫妻双方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同时,在具体的实践中,可以参考上述《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和公司财产分开的具体审查标准进行判断。
以上就是我们团队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一些研究与看法,希望可以带给大家一些帮助,也欢迎大家留言与我们一起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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