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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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投保单上载明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养老金数额是以实际年龄计算还是以登记年龄计算。
案件事实
1999年1月,原告张某在被告处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199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养老金保险证,该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张某,性别:男,年龄45,1954年5月20日出生,交费期限为自199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止,交费标准为每月100元,开始领取保险金的年龄为65周岁,自2019年1月起凭证办理给付手续。保险证第二页批改记录载明:被保险人到2019年1月1日每月领取养老金伍佰陆拾捌元叁角捌分(¥700元)。
《个人养老月交一元月领金额表》(男子),载明:若投保人投保年龄为32岁,选择65岁领取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每一元每月能够领取的保险金额为20元;若投保人投保年龄为45岁,选择65岁领取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每一元每月能够领取的保险金额为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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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时间为1967年2月15日。原告自1999年1月开始,按照每月100元保险费标准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至2019年1月。被告认可原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上载明的原告年龄、出生日期信息不实,并同意修改原告的年龄信息和交费期限。
法院裁判
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所称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证上载明的原告年龄、出生日期信息不实问题,被告表示认可,并同意修改原告的年龄信息和交费期限,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老金保险合同,是按原告按月定额100元标准缴纳保险费后,对应合同成立时的实际缴费年龄,形成缴费至65周岁后,领取对应保险金的合同效果,还是根据签订合同时的情形,结合原告每月缴费100元的事实,在已确定的65周岁后领取定额的700元保险金为前提条件,由本院结合原告现在年龄,允许按被告主张的每月缴费标准调整降低相应保险费,即保险费定额还是保险金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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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就此认为,从被告出具的《个人养老月交一元月领金额表》可知,投保人每月能够领取的养老金数额是根据投保人每月缴纳的保费数额及投保时的实际年龄,计算出的投保人在相应年龄能够领取保险金的数额。本案原告投保时,保险证上载明的年龄为45岁,其每缴纳一元保险费对应的保险金为7元,原告每月缴纳保费100元,所计算出其65岁后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为700元。但该计算方式,是在原告错误年龄的基础上核算的结果,与原被告庭审时认可的原告投保时实际32岁的年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请求根据实际年龄,调整缴费期间,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相关保险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实际年龄按100元每月标准,连续缴纳至65周岁,并按相关保险金核算办法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核实的原告张某的实际出生时间1967年2月15日,原告于1999年1月投保时32岁,结合原被告认可的《个人养老月交一元月领金额表》核算办法和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中断缴纳保险费的实际,本院支持原告应补缴自中断之日至65岁期间的保险费每月100元,并支持原告请求的其在65岁时,每月领取保险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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