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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并适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每日知识分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一、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存在部分的法院对上述条款理解适用的偏差,导致同案异判的情形,对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对此,《九民纪要》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

对于21条的情形,不能一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在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同时,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一方面,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如果说转让方(1)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或(2)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如果同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则不予支持:

(1)其他股东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权利的;或

(2)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或

(3)在主张权利时,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

之所以规定上述三种除外情形,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的稳定性,同时防止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而致使转让方无法自主处分其资产,实现有效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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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例#

如A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甲,拟以500万元转让其持有A公司30%的股权给第三方,甲未履行对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直接与第三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了交易及工商信息登记。如果说,自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其他股东都没有发现,一年后才无意发现,则其他股东再向法院主张甲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法院也不予支持了。但在工商登记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其他股东发现了,则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应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获得对应股权。


二、关于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同等条件时,应综合考虑转让数量、转让价格、转让方式、转让条件的内容,涵盖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内容,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转让价格的同等。根据最高法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对“同等条件”的理解,认为在法律上设定“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性及原有经济状态,因此,对于同等条件的把握不宜过于严苛,并非必须要跟股权转让协议所有条款内容一字不差地保持一致,而是其他不影响转让方基于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的条款可以不完全一致,但影响到转让方应当获得的利益的条款则内容必。在某些条件可以变通解决,且变通解决不会影响转让方获取对价的,则应以变通方式解决,以切实保护优先购买权的实现;如某些条件确实不能以变通的方式满足但又足以影响转让方获得对价的,则优先购买权不得行使,以维护转让方的利益。

基于此,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系以不影响转让方获得对价为核心原则进行判断,如,在主张优先购买权时,能否只购买部分股权?而不购买全部股权?能否分期支付,而不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且不影响转让方获得对价的顺利实现,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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