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男,28岁)不慎丢失居民身份证,因其户口未落实,没有办法向公安机关申请补办居民身份证。因此其在2003年底,用自己的照片、真实的身份证号和暂住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自己的居民身份证一张。2004年8月,王某在某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现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工作人员报警。
本案系真实案例改编,我们假定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也确实、充分。下面笔者结合法律规定以及法律原理对此案进行简要分析,不到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王某的行为形式上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280条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认定本罪应该注意的问题:
(1) 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可以证明身份的证件
注意:一些工作人员的工作证、出入证仅仅在单位内部具有证明作用,不是身份证件。
(2)伪造包含有形伪造(无权制作而制作)和无形伪造(有权制造而虚假制造)。
比如,公安人员为张三制作姓名为李四的身份证的,属于伪造。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居民身份证的非本质部分进行加工和修改,如果对身份证的本质部分进行修改,属于变造。
特别注意:刑法将居民身份证件从国家机关证件中独立出来,因此盗窃、抢夺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成立盗窃、抢夺国家机关证件罪。因此身份证件具有一定的价值,所以成立不以数额就为标准的盗窃罪和抢夺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居民身份证件或者多次盗窃、抢夺居民身份证件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和抢夺罪)。
依据上述规定,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构成。
王某的行为实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3条 【犯罪概念】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张某伪造居民身份证,他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里指行政责任)。
但是因为在客观上,王某确实无法补办居民身份证,又不可能知道可申请办理临时身份证的情况下,以本人的照片和真实信息等伪造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同时,其案发也是其持有该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业务。
因此综合考虑,可以认为其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是应当给予拘留或者罚款。
结语:刑法第13条的但是规定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不是犯罪的”规定,其中的情节指行为过程中影响不法程度的各种情况,如法益的性质、行为的危险和实害结果等,但是不应包含行为前后的表现。比如本案,因为王某伪造的是本人的身份证件,其并没有危害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法益,因此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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