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感谢上海宋峰群友对本群、本论坛公众号的支持!群友共建,提供原创作品,论坛才有源头活水。这篇文章经宋峰先生改写,内容更为充实。本人从法规体系和案例分析两个方面解读股权收购涉及的税收,很有参考意义。其中的案例部分,对数字不敏感的人士阅读起来可能有些困难,但可以收藏,遇到事就有用了。
股权收购与股权转让是一个事项的二个方面,是从一个合同的买方和卖方来看。
本文从股权收购的角度谈涉及的税收,其中主要谈谈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适应法律:
1.财税〔2009〕5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
4.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72号《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2007年3月16 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011年6月30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之所以列注十大法律条文,事实上涉及的法律条文远不止上述文件,但通过列注的条文说明如下事实:
1. 股权收购涉及的法律文件相当多,而且复杂,甚至有时就法律条文中的一款再做特别说明。
2. 股权收购涉及的税收是近年(主要是从2008年起)税务部门特别关注的税种。
因此,要特别提醒涉及股权收购的投资者,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法》: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结论:涉及税法有时很难说明是有意还是无意,即便税务机关认可无意,滞纳金是免不了的,滞纳金比率是万之五/天,也就是年百分十八。
因此,只要涉及股权收购与转让,请所有的收购者做好如下事情:
1.请专业的律师,会计师做好相应尽职调查。
2.股权收购者在确定股权收购后和会计师,包括收购者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进行认真沟通,做好相应税收计划,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下面就通过一些案例说明在股权收购中涉及的税收。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被收购企业应为中国境内企业(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或中国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收购方,转让方可以是居民企业,也可以是非居民企业。不同类型企业涉及的税收不一样。
说明:
A公司是境外公司,是一个成立于维尔京群岛的公司,A公司有二个股东,分别为X,Y,其中X占B公司80%的股份,Y公司占B公司20%的股份。
因某种需要,X,Y分别在香港成立H,K公司,A公司将B公司分别出售给H,K公司,H,K公司反向收购了A公司,成为B公司股东,由于A出售给H,K公司,H,K公司又反向
这时就产生股权转让业务了。其中被收购企业(目标企业)为B公司,A公司为转让方,H,K公司为收购方。
转让后股权关系如下:
H,K公司该如何交税呢?
先要说明一下,A公司为什么要将股份转让H,K公司。
依据国税函[2008]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B公司如果分配利润到A公司,依据上文规定,至少要交纳10%的所得税,如果分至香港的H,K公司,则只要交纳5%的所得税,这就是当时A公司转让股权给H,K公司的原因。
依据财税〔2009〕5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依据59号文第五条: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同时5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如下规定: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基于以上规定,在设置交易时,A公司转让B公司价格时依据转让时点B公司账面净资产做价转让,以期转让不交纳所得税。
上述交易均有专业律师、会计师进行规划,但在国内进行申报时结果如何呢?
当被收购企业(目标公司)向商务部门,税务部门进行报告时,税务部门不认可这种设置,要求依据转让价格与当时投资价格的差异进行纳税。所谓投资价格就是注册资本。
原因是什么呢,并不是律师、会计师做得不对,只是由于税务部门是代表国家强制征税,其中特殊税务处理规定时的第一款: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在本案很难进行描述与说明,同时虽然税务总局公布了59号文,但依据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事实上几乎没有成功被批准的案例。
关于转让价格,698号文第七条又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因此这时还可能需要通过专业评估师对上述交易进行评估。
最终B公司依据账面净资产与注册资本的差额代扣代缴了H,K公司应交的所得税。万幸的是税务部门没有B公司进行评估,因为B公司还有土地等无形资产,评估起来交纳的所得税将更高。
结论:
1.股权收购者在进行股权收购者时,即便请了专业律师,会计师进行交易、税务策划,我们仍需要和税务部门进行沟通,了解更全面的国家政策与国家态度。以免因收购双方由于一些时间设置,因国家部门的批文拿不到而失去收购良机。
2.同一类型的业务涉及不同税法法律文件,必须充分了解法律条文。
案例2:个人所得税
A公司净资产2.7亿,依此进行股份制改造,将2.7亿净资产折算成9000万股,每股净资产3元。股东会同意向公司四位高管各转让50万股,按每股1元计算,四位高管均交纳了50万元,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变更手续。
但事情是不是就这样结束了?
不是。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
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公司未到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税务证明是不可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第一条规定:
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A公司每股净资产3元,转让价格为1元,因此这里税务部门将重新确定转让价格,转让价格至少3元每股计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 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此每位高管需交纳(3-1)*50万*0.2=20万的个人所得税后方能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案例3:个人所得税
W公司由A,B二位自然人出资成立,其中A占80%的股份,B占20%的股份,W为国内居民企业,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净资产8000万,每股净资产为1.6元。现Y公司(国内非居民企业)愿出资5000万收购W公司20%股份。
方法1:
A、B分别转让16%与4%的股份给W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均不发生变化,公司股份组成变为A占64%,B占16%,Y占20%,而A,B个人均获得4000万与1000万现金。这时,A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为(4000-1280)*20%=704万(其中1280=5000*80%*20%*1.6)
B应该交纳个人所得税为(1000-320)*20%=136万(其中320=5000*20%*20%*1.6)
Y公司将5000万汇至W公司账户,注册资本增加1000万,差额部分4000万进资本公积,这时三方股份比例约定为A占64%,B占16%,Y公司占20%。
A在公司净资产由原来8000*80%=6400万增加至(8000+5000)*64%=8320万,净增加1920万,B在公司净资产由原来8000*20%=1600万增加至(8000+5000)*16%=2080万,净增加480万。
但这种方法下A,B并不交纳个人所得税。
最后,股权转让由于方式不一,可能还涉及增值税等,包括签定合同涉及的印花税就不再这里讨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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