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信息公开”还是“隐私公开”?
这是一个问题
近日,有网友反映湖南一县政府官网在一些公示公告中泄露困难户隐私。该官网在1月14日发布的“城镇住房保障实物配租审核对象名单”中,公布了申请人的详细信息。此外,在11月16日发布的“2019年危房改造资金发放公示表”上也公布了户主姓名、身份证等信息,未做任何模糊处理。
注:图片为后期打码,原页面未做模糊处理
此事引发网友争议,有观点认为,信息公开将行政权力置于阳光之下,便于接受公众监督;也有观点认为,个人核心信息不作任何隐匿的完全公开,恐怕有过度之嫌。
那么
到底是公开透明还是泄露隐私?
如何平衡信息公开
和隐私保护这杆秤呢?
法报君采访了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业务总监杨灿律师
为大家带来专业解答
01 困难户、危改户的信息就该“裸奔”吗?
从上述住房保障名单可以看到,其中公布了相关人员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人口、核定优先原因等信息。其中有一些人的“核定优先原因”为肢体残疾、精神病、智力一级。在另一份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表上,危改户的户主姓名、户主身份证号码、危改对象身份证号码以及“两折两卡”号码,都未做任何模糊处理,这样是否妥当呢?
杨灿律师:
该政府官网将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号码、“两折两卡”号码等信息不加处理予以公开的做法是欠妥的。
行政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坚持公开透明,使公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既有利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更有助于增强政府机关的行政能力和公信力。因此,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坚持将相关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但信息公开也不是无节制的、任何信息都可以随意公开,因为有些信息的公开可能会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主体的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如果无节制公开必然会侵犯这些主体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具有依法使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
02 政务信息公开有哪些规定呢?
这并非个例,法报君搜索发现,近年来多地政府官网都发生过相似情况,集中表现在对贫困户、脱贫名单等信息的公示,包括个人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等。那么,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哪些应当主动公开、哪些可以依申请公开、哪些不能公开呢?
杨灿律师:
2007年,国家专门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在2019年修订时,第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2018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对于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领域(包括住房救助等事项)的信息公开也强调:公开方式方法要因地制宜、因事制宜,既确保公开实效、维护底线公平,又保护好相关人员个人隐私。
2018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明确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前要依法依规严格审查,特别要做好对公开内容表述、公开时机、公开方式的研判,避免发生信息发布失信、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要依法保护好个人隐私,除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对于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时要去标识化处理,选择恰当的方式和范围。
因此,行政机关坚持公开透明行使行政职权、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是无可厚非的,但也要最大限度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社会秩序,都具有现实意义。
03 当信息公开遇上隐私保护应该怎么做?
不公示,被说“有黑幕”;公示了,又被指“泄露隐私”。该类事件反映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一大难点:当信息公开的内容涉及公民的个人敏感信息,该如何处理?
杨灿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的主体是自然人,以电子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文字、图表、图像记录,其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并非对上述信息一概不可公开,因为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会涉及到公民个人隐私,还是应当区别对待。以该事件为例,公示名单上涉及到的姓名、所在街道(不涉及具体门牌号)这类信息,通常不涉及隐私权。而对于个人身份证号码、“两卡两折”号码这类敏感信息,以及“核定优先原因”一栏内公示的“精神病”这类信息,是精神卫生法内明确需要保密的信息,应当不予公开或者采取适当的方法进行处理,比如隐去部分内容等方式。如果确实需要公开,也应当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既要达到公开透明的目的,也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不能简单粗暴的为了公开而公开。
无论如何
不加审慎地披露个人信息
不该是政务网站应有的样子
勿让“信息公开”变成“隐私公开”
公开政务信息是义务
保护个人信息更是责任
来源:法制日报(作者:罗聪冉)
编辑:韩玉婷 岳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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