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毅在M公司工作已有近六年的时间,因经营需要,公司调整了刘毅的工作地点,工作职务也有所变化。
李毅对于公司的调岗安排非常不满,协商无果后李毅直接离开了工作岗位,之后再未回到公司上班。
公司依照制度规定将毅力的旷工行为视为“自动离职”,本以为与他的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没想到一段时间后公司收到了仲裁通知,李毅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打开百度极速版,查看更多高清图片
仲裁审理后未支持李毅的诉求,李毅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
法院庭审过程中,公司认为李毅无故旷工,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公司不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并且公司已经口头告知李某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但对于口头告知李毅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
李毅则认为自己离职是因为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并且未安排原来的工作职务,属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对于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和工作职务,李毅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
法院认为:M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员工累计旷工三天以上,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无法证明李毅未到岗工作的原因是李毅个人原因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以李毅旷工为由将其解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而李毅也无法证明因公司没有提供劳动条件导致离职。
在此情形下,因公司负有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举证责任,加之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认定双方一致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李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原因举证,当双方均无法说明解除原因时,让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劳动者来说,公司单方调岗、调动工作地点、口头解除或是其他方式“逼迫”员工自动离职,员工也无法证明公司违法调岗或解除,应该怎样做呢?
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员工可以坚持去上班,发生纠纷报警,报警记录可以佐证单位解除不出通知。无法打卡或进入工作区,录音录像、找公证人等也可以证明员工没有旷工,单位解除或是不发工资都是违法行为。
本文来自投稿,不代表本人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sosokankan.com/article/274459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