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投资入股,出资有效吗?是否取得股东资格?
【结论综述】
股东和公司在法律上属于独立主体,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投资入股公司,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该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当然,司法机关追究违法犯罪行为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
【司法裁判】
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705号】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确认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的真实性,根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国柱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故该节争议事实已经查明,姜文松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柱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国柱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国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文松关于李国柱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物权法》(2007年)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分析建议】
上述最高院案例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出资无效,最高院认为,货币占有即所有,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款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货币的占有即为所有,对于公司而言,出资人享有该投资入股的货币的所有权,出质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其该该笔资金投入到公司中,获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该财产即为公司的合法财产。除非能证明该公司和股东恶意串通、将违法犯罪所得财产投入公司规避法律风险,否则该股权投资合法有效。
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被视为大陆法系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保证公司独立、完整,保障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发展。根据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如果法院直接判决出资无效、剥夺股东资格、收缴投资款,就直接造成了减资的法律后果,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整体社会效果来看,无疑将提高经济成本,使得其他股东、投资者、债权人对于公司的资本状态出现不稳定性的预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和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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