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254家企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移送,附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发票#
2020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在官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栏公布了一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信息名单(不含厦门市),这些企业皆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当地税务局稽查局移送司法机关。
#福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批企业共涉及福建省8个地级市共计254家企业,其中:#泉州#市的企业最多,共计119家(石狮市50家,晋江市28家);福州市39家;三明市32家(沙县23家);南平市19家;漳州市17家;莆田市17家;宁德市7家;龙岩市4家。
这个企业虚开的税额从几万元至几百万元不等,其中税额在30万元以下的占绝大多数,尤其是在15万元至30万元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的规定,虚开税额5万元以上的,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虚开税额未达到5万元的,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税额超过5万元的,检察院是否还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呢?答案是可以。不起诉可以分为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虚开税额超过5万元的,但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那么,犯罪情节轻微如何界定?虚开税额多少检察院才会考虑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影响因素有哪些?以下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院搜集福建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案例,以供参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1.案例一: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1.3.基本案情:郭某某的某甲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某乙公司虚开了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37152.3元,税额计194287.0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无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晋检诉刑不诉〔2019〕54号)
2.3.基本案情:吴某某与他人预谋合作,以“裕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发某”集团虚开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11274693、11274694),共计价税总额人民币1341003元,税额人民币194846.5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泉丰检公诉刑不诉〔2018〕27号)
3.3.基本案情:王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张某某介绍,让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通过“洪某某”(未到案),由徐州睢宁县**纺织有限公司为泉州**服饰有限公司开具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97495.74元,税额220574.26元,价税合计151807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六部刑不诉〔2019〕4号)
4.3.基本案情:龚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石狮**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侯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泉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人民币202956.71元,金额合计人民币1193862.49元,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396819.2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鼎检诉刑不诉〔2019〕34号)
5.3.基本案情:李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通过中间人让其他公司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11张,该11张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77767.14元(币种,下同),税款共计214718.28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214718.28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的精神,可以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狮检公刑不诉〔2017〕5号)
6.3.基本案情:王某某在与其他公司没有实际货物加工行为的情况下,以福建某印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六家公司虚开1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额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税额共计人民币217948.6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犯罪数额一般,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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