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初明峰、王瑞珂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概述:
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案情摘要:
1、中行保定分行与天威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同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天威集团对其享有的两亿元债权;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天威集团;同为公司未提出复议。
2、判决生效后,中行保定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同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天威集团的到期债权两亿元,并于5日内划入该院指定账户,逾期不履行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3、同为公司未按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同为公司银行存款两亿元或查封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
4、同为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法院观点:
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
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案例索引:
(2015)执复字第15号
相关法条:
《民诉法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执行规定》
61.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实务分析:
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将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无审判结论的实体法律关系直接进行认定处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不得“以执代审”。为了避免代位执行实施中出现“以执代审”错误,《执行规定》第63条明确执行机构不得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第三人异议则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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