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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提前清偿协议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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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总能因承租人正常履行义务到期留购租赁物而完满结束,时而会因意外事件而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此时,如何处理善后工作并重新谋篇布局,关乎出租人资金安全及承租人、担保人等相关主体利益的实现。笔者将结合以下案例重点论述并分析出租人与承租人意欲提前终止融资租赁合同而签署提前清偿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对租赁公司起到良好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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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案例来源:(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9号


(一) 案情简介


(1)2011年4月14日,A公司、B公司及案外人C公司签订《委托购买合同》,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向C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并出租给B公司。合同约定鉴于B公司与C公司已先行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头款,各方同意该款项视作A公司支付之价款并由A公司归还B公司,但B公司同意该款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租赁合同》的首付租金而无须返还;A公司于收到B公司付款通知后60日内向B公司支付尾款;B公司同意A公司保留标的物价款暂不支付,A公司于收到B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交付及验收证明书》后再行支付。


(2)2011年4月1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作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B公司出租上述机器设备。同日,D等人向A公司出具《保证书》上签字,保证就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B公司对A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3)2011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提前清偿协议》,鉴于B公司之申请,经A公司与B公司协商一致后,双方同意于2011年8月26日终止《租赁合同》,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B公司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解约款,双方一致同意将B公司所交付A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抵充解约款的一部分,故A公司无需再退还履约保证金给B公司,B公司付清上述解约款后,《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即移转给B公司;本协议签署后,视同标的物已交付B公司验收完毕,B公司对标的物一切满意。


(4)《提前清偿协议》签订后,B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至9月22日分三次共向A公司付款。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B公司分多次向A公司付款。在B公司按《提前清偿协议》向A公司支付解约款过程中,A公司仍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期租金的金额及日期开具租赁费发票,B公司对此表示异议。


(5)《租赁合同》履行期间,B公司自2012年1月25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租金情形,A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B公司立即返还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支付已到期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要求D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B公司辩称系争《租赁合同》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的意见。D等人辩称《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自然也提前终止。


(6)一审法院:《租赁合同》已因双方协商一致的《提前清偿协议》而终止,双方应按照《提前清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A公司认为《提前清偿协议》因B公司未按时支付所有解约款而失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意见,无相应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可。


(7)一审法院宣判后,A公司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裁判要点


本案中,两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为:《租赁合同》是否因《提前清偿协议》的实际签署而终止,《提前清偿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租赁合同》是否还成立、有效?


两审法院经审理均从以下几个方面认为:《租赁合同》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而终止,主合同终止,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提前终止。


(1)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以恪守。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提前清偿协议》,约定终止系争《租赁合同》,该《提前清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提前清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提前清偿协议》的约定,《租赁合同》于2011年8月26日终止。


(2)虽然根据《提前清偿协议》的约定,B公司付清款项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B公司,即在B公司未全额付款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归属A公司,但相关权属认定应当按照《提前清偿协议》的约定进行审理,现A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依据已终止履行的《租赁合同》请求返还标的物,显然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A公司若认为B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或承担付款责任,可以依据《提前清偿协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


(3)法律关系的存在有赖于双方之间的合意,在A公司与B公司已明确约定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使B公司未按约履行《提前清偿协议》,亦不能直接导致双方之间重新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


(4)《租赁合同》终止后,双方已通过签订《提前清偿协议》对原《租赁合同》项下债权债务作出约定,A公司无权再依据《租赁合同》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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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述


本案看似简单,但是其中反应和揭示的法律风险,往往得不到租赁公司的重视和关注,因而会出现当承租人提出提前清偿时,出租人无法意识到其可能面临的财物两失的不利情况。笔者将结合本案和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务,对承租人提出的提前清偿融资租赁债务事宜做出分析,借此引起租赁公司注意,防范相应风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和13条规定了承租人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国外立法还是融资租赁司法实践均承认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即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解除相比应当有着更为严格的条件。这是因为租赁物是按照承租人的指示和选择购买的,即使出租人能够收回租赁物,但是再行出租给其他人的可能性不高,若此时赋予承租人一般的合同解除权,则会对出租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因而会对承租人的中途解约权利规定的更为严格。但是基于民商事领域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与承租人操作融资租赁业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一般会对承租人进行严格的财务和法律尽调等工作,且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也会对相应的风险制定完备的防范措施,会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人或其他增信措施,如保证金、动产抵押、不动产抵押等增信措施。但当承租人中途提出解约时,出租人往往会从快速回收资金保障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而忽视了建立起新的较为完备的风险防范体系,未对承租人进行新的尽调工作,考察承租人实际的经营状况,贸然与承租人签订提前解约协议,过早终止租赁合同,以致可能陷入完全或部分丧失原租赁合同所建立起来的风险防范措施的状况。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可知:主合同终止的,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等也一并终止。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提前清偿协议,未能得到保证人或抵押人的认可和同意,则保证人或抵押人可以主张原租赁合同所对应的债务因合同终止而结束,解约款为新的债务,其担保责任已经因原主合同的终止而免除,本案两审法院均持以上观点。



因此,出租人面临承租人提出的中途解约与承租人签署提前清偿协议时,应当将原租赁合同体系下的保证人或抵押人继续拉进来,在提前清偿协议中约定继续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免承租人借提前清偿为名,行免除担保人责任之实,进而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出租人也应当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在融资租赁存续期间,出租人和承租人可协商提前解约或变更融资租赁债务的金额、时间、还款方式等,担保人对以上变更不持异议,且不需要征得其同意,其愿意继续为变更后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加重担保人责任的除外。这样还可以避免因部分担保人不愿意在新的清偿协议中签字而导致担保人脱保之情形发生。


另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可知:融资租赁核心是融资,表象特征是融物,其是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同时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可知:融资租赁合同解约时,还会涉及到租赁物的价值及权属的约定,即当承租人付清了提前清偿的解约款时,融资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应转移给承租人所有。因而,当承租人提出中途解约提前清偿融资租赁债务时,还会涉及到解约款相对应的租赁物权属转移及租赁物瑕疵担保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可知:当出租人与承租人提前解约时,出租人不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其可以现状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第2款“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可知:出租人放弃承租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时,担保人在出租人放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在实践中,随着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自物抵押的广泛运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提前清偿协议时,往往也会涉及到租赁物抵押权的涂销,因而此种情况下,出租人还应关注涂销抵押物抵押权时,保证人应签署相应的不免责同意书,以防止保证人脱保情况的发生。


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当提前清偿协议未能得到实际履行时,此时原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因而若提前清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清偿协议不履行时,仍然适用原租赁合同的,则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能重新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还应当在解约协议对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而仍然适用原租赁合同的情形进行约定,以免出租人丧失相应的融资租赁债权和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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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建议


当承租人提出提前清偿融资租赁债务时,融资租赁公司在做决策时切忌片面强调速度与效率而忽视了法律风险的存在,或者仅把希望放在事后补救上,应该构建好自己的风险预防体系,细化风控环节和流程,梳理风险点,制定严密而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承租人提出提前清偿融资租赁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应当重新对承租人进行严格的经营情况和资产的尽调,建立严格的风险防范措施,并且应当将担保人继续拉进来,作为新的清偿之债的担保人,且同时也可在清偿协议中约定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而仍然适用原租赁合同,以保证原合同的风险防控体系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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