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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仅部分履行,还能请求履行原债务吗?

作者/刘会民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1日,王某向张某借款150万元,约定2016年6月21日以前还清。借期届满后,王某仅偿付本金30万元。2016年6月25日,王某与张某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王某以商品房2套(每套计价40万元)、商铺1间(计价40万元)抵偿借款12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月3日前交付房屋与商铺,2017年8月1日前开始办理不动产权证。协议签订后王某仅交付两套商品房,未交付商铺,张某遂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40万元。王某抗辩,其与原告就剩余借款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发生了转化,故原告不能再向其主张借款。

【判决结果】

限王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40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债权人张某还能否根据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王某主张偿还借款。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136条又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成立。”就本案而言,双方并没有以新债务代替旧债务的意思表示,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理解为新、旧债务并存。以房抵债是在王某不能约定履行还款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如何清偿借款作出的安排。我国现行法律并无以物抵债协议的规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即有效,新债务成立。一般情况下,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当事人在旧债务未履行时就新的清偿方式所达成的意思表示,即张某允许王某交付房屋以替代原定的金钱给付,债权人并没有放弃原债权的意思,双方只是把新债务当成履行旧债务的方式,依据“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张某没有同意解除原借款合同,故旧债务依然有效。当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新债务成立后原金钱债务消灭,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予尊重。可是本案没有这样的约定,故张某在扣除2套商品房80万元后,加上原支付的30万元,可以就剩下的借款4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请求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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