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生儿育女,没有登记结婚。女方离家出走与他人再共同生活育子,是事实婚姻的“离婚”后再嫁,还是事实婚姻中的“重婚”行为?如果不仔细阅读这个案件,大家并不一定能搞清。
一、案例:
1、抛夫弃子,离家出走!
江苏宿迁市周女士与蔡先生于1987年共同生活,生育有一女蔡A,一子蔡B。因家庭矛盾,2000年周女士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了。蔡先生想极力挽回,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话语也就显得苍白无力,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周女士带着女儿嫁到安徽。没有办法,蔡先生只能自己带着儿子辛苦生活着。
2、男方车祸去世,女方跑来要分遗产。
在周女士离开十六年的2016年12月,蔡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了几十多万元。听到这个消息的周女士像捡到宝一样,带着女儿风一样的火速赶了回来,要求继承蔡某的遗产。看着熟悉而又陌生的妈妈和姐姐,小蔡B又爱又恨,截然拒绝了她们的要求。眼到到嘴的肥肉吃不到,周女士带女儿起到法院,诉求分得蔡先生的遗产。
3、一审法院判决:周女士分得20%,蔡的女儿分得30%,蔡的儿子分得50%。
蔡先生的儿子B说,母亲于十六年前带姐姐离家出去,对父亲与自己不管不问,却与安徽人王某共同生活生育子女,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也就不应该分得父亲留下的遗产。周女士带着女儿与儿子争论到,自己虽没有与蔡先生办理结婚手续,但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儿子属于事实婚姻,况且女儿属于蔡先生亲生,理应分得一些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说的都有道理,酌情对蔡先生留下的遗产,也就是因车祸得到的补偿金进行了分配,周女士分得20%,蔡的女儿分得30%,蔡的儿子分得50%。
4、二审法院判决:周女士无权分得遗产!
蔡先生的儿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级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女士与蔡先生系事实婚姻关系,周女士作为蔡先生的配偶,本应依法享有继承权。但是,周女士带着发女儿离家出走十六年之久,直至蔡某去世才回来。周女士作为妻子,作为母亲,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亦未对儿子尽到抚养照顾义务,对家庭更无任何贡献。周女士在离家期间还与他人长期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给蔡先生和儿子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其行为系长期遗弃被继承人及家庭。
同时,周女士回来后不久即因财产分割问题与儿子产生纠纷,其回来的目的并非为了照顾儿子共同生活。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法院判定周女士某无权继承蔡先生的遗产。蔡A在年幼时被母亲带离家庭,未能与父亲共同生活,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是,鉴于蔡A在其成年后未对父亲和弟弟尽到陪伴照顾义务,应适当降低其遗产继承比例,依法改判蔡A与蔡B按照2:8的比例分割蔡某的遗产。
二、以案释法
这看似简单的遗产案件,里面涉及到几个大家并不熟悉的法律规定。
1、在继承遗产时,周女士是不是蔡先生的合法妻子?
如果周女士已经不是蔡先生的合法妻子,周女士就无权参与分配财产。周女士是不是蔡先生的合法妻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法律认可事实婚姻,双方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周女士与蔡先生从1987年至2000年期间,没有登记结婚而共同生活,也属于事实婚姻。周女士离家出走后与他人共同生活生育子女的行为,是前段事实婚姻中的“离婚”后行为,还是事实婚姻中的“重婚”行为?
从江苏两级法院的判决来看,周女士虽然离家出走与他人共同生活生子,但与蔡先生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解除,周女士仍是蔡先生的合法妻子。当然,周女士与他人共同生活生子行为也属于重婚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他们双方符合结婚条件,虽未办结婚登记,但长期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已形成一种现实的、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则产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承担社会责任,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自行解除,亦不允许同时与他人结婚,否则按重婚论处。这起判决属于民事案件,不涉及对重婚行为的刑事处罚问题。
2、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按照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周女士是蔡先生的合法妻子,为何没能继承蔡先生的遗产呢?从情理上来讲,如果让一个抛夫弃子的负心人,再继承被她抛弃人的遗产,那是天理不容。
《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狭义的遗弃行为针对的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周女士离家出走,对未成年人的儿子,是一种遗弃行为。对于成年人蔡先生是不是遗弃?周女士没有扶助蔡先生照顾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也属于民事法上的一种遗弃行为。再者,周女士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共同生活育子,再支持她分得遗产,更不符合情理。
3、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合法取得的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是蔡先生的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遗产。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范围原则上以受害人死亡时,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限。
结束语:
从案件中看,周女士不知道尽一个为人妻为人母义务,只知道享受做为妻子的权利去争遗产,哪有这么好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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