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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案不经济不合理,发包方未及时提出异议,不能免除付款义务

作者:王道勇 律师 高级工程师 造价师 浙江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号,审判长谢爱梅,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遵化市天之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润公司

承包方: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对于涉及工程预算、结算及价款的所有工程洽商等文件,都由甲方所指定的人员签字,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其它技术洽商,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甲方不予认可。”

案涉工程前期降水费用经过监理和发包方确认,后期降水费用未经发包方确认,发包不予认可。

争议的焦点:后期降水费用是否应当计取?

一审河北高院认为,案涉三期工程前期的井点降水,天之润公司已签字确认,故对该部分降水费用3142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后续是否必须采用井点降水的方法双方发生分歧,后续发生的井点降水工程量虽有监理的签字,但对于该部分工程量价款是否应当支付,应由天之润公司进行确认。鉴于降水前期有天之润公司签字确认的基础,而新华公司提供的后续降水工程制式签认单部分仅是三方签认单,并没有天之润公司方的签字栏;或者是四方签认单中天之润公司方没有签字。考虑新华公司主张井点降水持续的时间较长,双方在降水工程中未进行充分沟通,新华公司的后期降水未经天之润公司签字确认,其也未提供地勘报告等充分证据证实必须采取井点降水的合理性、必要性。天之润公司主张其不同意井点降水,但在新华公司长时间进行井点降水的情况下,也未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在降水中均存在一定过错。考虑降水工程属于技术性措施范畴,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同时也与单位降水的技术水平有关,既有竞争的因素也有降水费用的考量,且本案新华公司持续降水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天之润公司未签字的降水费用7967723.39元,以支持新华公司二分之一为宜,即3983861.70元。

发包方不服向最高院上诉。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天之润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款约定:“对于涉及工程预算、结算及价款的所有工程洽商等文件,都由甲方所指定的人员签字,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其它技术洽商,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及项目经理签字后,甲方予以认可,否则甲方不予认可。”监理能够代表甲方确认工程技术问题,其签字视为对新华公司施工行为的认可,证明施工行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如果新华公司的施工不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监理和天之润公司应该及时提出异议。天之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基础井点降水费用的二分之一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最高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约定所洽商文件未经甲方确认,甲方不予认可,但监理签字视为技术的认可,发包不可施工行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否则仍要买单。“一审法院将基础井点降水费用的二分之一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从最高院的言下之意分析,计“二分之一”还是少了,因为施工方没有提出上诉,最高院不能对此进行调整。

施工方案不经济不合理,发包方未及时提出异议,不能免除付款义务!发包方注重过程管理,更应当注重过程的精细化管理,不能整天在办公室当“大爷”了,再也不能用以往行政管理的惯性思维了(“批复”、“确认”、“审批”),要用合同管理的思维,一切权利和义务源于合同,皆要通过合同来设定,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合同地位,凡事要协商、达成合意,达不成合意的,要及时提出异议或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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